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及第98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貳點叁壹貳柒公克);扣案之夾鏈袋叁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壹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及貳點叁壹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甫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6月17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0年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殘刑6月28日,於100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6日雲檢文楷100毒偵871字第26082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265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宗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次,願受有期徒刑各陸月之宣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夾鏈袋叁個,請依法沒收。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3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殘刑6月28日,於100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次犯行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指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予以斟酌,協商之合意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應於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共計3包,因持有遭查獲1包,及因施用遭查獲2包,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
2紙在卷可查,驗餘淨重分別為:0.8011公克及2.77公克(
2包合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127公克,有鑑定書1紙可資為證。上揭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且夾鏈袋本質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