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黃建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曾歷經喪偶之痛,深感於未能提供子女完整之家庭環境之愧疚,為期能讓子女能在完整之家庭環境成長茁壯,故與上訴人結婚之初即期許自己努力經營與被告之婚姻及家庭。未料,上訴人對於金錢之欲望極強,就其所賺得之薪資,均未提出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且於被上訴人身懷子女 黃瓊慧 之期間,竟逼被上訴人要隨同駕駛貨車載送及搬運重物,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忍耐幫忙,然其亦未提供日常家用。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子女黃瓊惠出生後,只好外出工作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勉強維持家用。但上訴人於見被上訴人有收入時,竟厚顏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供其花用,如未如其所願,動輒辱罵三字經、甚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送醫。被上訴人屢受此不堪同居之身體及精神上虐待,本已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婚姻關係,但每每顧及子女年齡尚幼,仍希望子女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只得隱忍下來。近來被上訴人年齡增長,體能及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無法再賺取金錢供家用及予上訴人花用,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借錢供其花用,遭被上訴人拒絕,其除以三字經辱罵外,更限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不讓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外出。上訴人上開之行為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子女復均已成年,得自立門戶,被上訴人無需再掛念子女維繫家庭而忍辱求全。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經原審判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伊與上訴人結婚前本有三名子女,需要上訴人幫忙扶養而結婚,並把第三個小孩 黃昱誠 交由上訴人認養,惟上訴人吝於支付金錢撫育子女,伊只好找家庭代工,三個小孩課後或假日均須跟隨上訴人送貨、搬運稚齡小孩力所不及之重貨,使三名子女受盡身心痛苦並造成無法抹滅的心靈傷害,長子 康見助 於國中就離家自行生活,即使回來跟隨上訴人出車仍未給付分文。三子黃昱誠及小女兒黃瓊慧工作收入,亦遭上訴人領走,長女半工半讀薪水跟會所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也被上訴人取走。小女兒到處寄住,上訴人向伊要不到錢,就扣住伊出資購買之機車或不准伊進門睡覺。這22年來,伊沒有一天舒坦的,是自已當初錯誤之決定及遇人不淑害了自已及無辜的小孩,致身心俱疲,孩子、親友也不諒解,現伊年近60歲,受不了這種日子,只求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黃瓊慧之證述即率認兩造有金錢糾紛,及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並進而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依證人黃瓊慧之證述內容,故認兩造曾因金錢問題吵架,惟此亦是十幾年前之事,但不能證明係兩造間關於金錢問題之爭執係經常性且均伴隨肢體或語言暴力。再者,夫妻間因柴米油鹽等家庭開銷而出現意見不一而生爭執,亦屬司空見慣之事,此偶然失和,辱罵被上訴人等,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6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等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間並無直接金錢糾紛,而係被上訴人之女 康靜玉 於99年5月間離婚後,前來投靠兩造,並於上訴人住處2樓設置佛堂,99年11月遷走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售屋,因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即隨康靜玉至彰化居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受康靜玉之煽動,上訴人認康靜玉已忘上訴人養育之恩,且未將其所借之40餘萬元返還,才在原審主張要被上訴人返還其女兒積欠之40餘萬元,以警懲康靜玉並期挽回被上訴人之心,並非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
(三)證人 陳祈陳進財黃染幼日錦宸 之證述大致相符,均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支付庭生活費用反向其索討金錢、動手毆打及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節,均非真實。至證人康靜玉之證述兩造之爭執情節,並非其親眼目睹,證稱上訴人領走其弟薪資情節亦與證人黃染幼之證述不符,且茍屬實,亦係20餘年前之事,亦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維持無涉。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一女黃瓊慧(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並收養被上訴人前夫之子黃昱誠為子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之金錢,致伊子女自幼即離家自行謀生,就伊打零工之微薄薪資,亦厚顏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供其花用,如未如其所願,動輒辱罵三字經、甚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送醫,進而限制被上訴人人身自由,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在渠住處,因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銀行借款之擔保人未獲同意,而阻擋被上訴人出入,復因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而阻擋其騎乘機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經原審核發100年家護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有調閱之上開卷證足稽。於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指稱:上訴人欠錢時,就向伊要錢,如果伊拿不出來,就不讓伊騎乘機車出門,還去伊公司向老闆說不讓伊上班,並以三字經辱罵伊語。上訴人則自承:「確實如此,但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常常去佛堂,不煮飯給我吃,一個月大概只煮半個月而已…我確實有以三字經辱罵她…」(見上開保護令卷第23頁)。就被上訴人所稱:「我住在那個家實在,只要他(指上訴人)買米、買菜,我一進門他就開口要錢。」,上訴人則答以:「那是之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自已陳述要負擔買米、買菜。」(見上開保護令卷第24頁)。此均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黃瓊慧證稱:兩造有時因金錢因素吵架,主要原因是父親向母親要錢,吵架時,父親會罵三字經,母親於99年離家,哥哥姐姐在幾年前離家,因為父親會打哥哥,我知道他會打會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繼女康靜玉證稱:從小,弟弟們對母親、繼父很不諒解,他們覺得母親為何要再嫁,讓我們從小就要去幫繼父搬貨,身心壓力都大,我大弟成績很好考上彰化高中,但讀到二年級因沒錢被迫休學,三個小孩相繼離家,小弟工作的老闆與繼父認識,每到發薪的日子,繼父就去把薪水領走,我繼父有很多錢,但沒拿錢出來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康靜玉之前夫、被上訴人之子康見助均向伊借款(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證人陳進財則證稱上訴人以卡車載貨維生,一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兩造爭執,確曾因金錢問題及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與前夫子女之方式而起,上訴人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且尚有餘力足以貸款他人,但其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即有限制其行動或以三字經辱罵之行為。至證人陳祈、陳進財、田錦宸等雖證稱上訴人不會打人,不會罵三字經,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顯與前揭認定不符,且渠等復稱所證述內容係上訴人告知云云,並非親眼見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黃染幼則證稱不清楚兩造相處之情況等語,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定離婚事由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特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維持對婚姻忠誠之義務,以誠摯之心保持情感之和諧,方能促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甚而不思挽求兩人之歧見、尊重婚姻之本質,即無復合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本件兩造常年來迭因家中生活費用支出之負擔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待其與前夫子女之方式亦心存怨懟,上訴人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且尚有餘力足以貸款他人,但其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即有限制其行動或以三字經辱罵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顯見兩造就金錢支出價值之衡量已逾夫妻間互信、互助之婚姻本旨。再參以兩造之女康靜玉、黃瓊慧均陳稱:覺得兩造無法再相處下去(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只要被上訴人之子女欠他的錢清償,即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稱:受不了這種可怕的日子,只求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綜上,堪認兩造間因常年對金錢價值、生活開銷意見之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待其與前夫所生子女方式所積存怨懟甚深,兩造復於訴訟中均無思挽救兩人之歧見、尊重婚姻之本質,縱訴訟外之他人亦認無復合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無思以互諒、互助之方式挽救婚姻,故均有可歸責性,惟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之子女為良好之溝通、吝於金錢之支付所引起,其可歸責之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被上訴人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顯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誼,顯以破壞殆盡,難以回復,且上訴人重視有形物質大於夫妻間互諒、互助之基礎,就上開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可歸責之程度較重,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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