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純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純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純德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為應徵工作之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SONY牌TX9型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使 李毓蒨 於100年1月
2日14時11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至臺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使 徐志澤 於100年1月2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之價金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HTC廠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使 林子雄 於100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之價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HTC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使 張秀慧 於100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往京城銀行關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之價金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ipodtouch之不實訊息,使 彭韻如 於100年1月2日某時間,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之價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10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AppleiPad64GBWi-Fi+3G版臺灣公司貨之不實訊息,使 張鶴騰 於100年1月2日2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聯繫決定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員機匯款3,000元之價金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李毓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德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李毓蒨、徐志澤、林子雄、張秀慧、彭韻如及張鶴騰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4頁、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匯款單據5紙、徐志澤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20頁、第31頁、第3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廣經報章傳媒報導,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理當知之甚詳。故其已能預見本案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本案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李毓蒨、徐志澤、林子雄、張秀慧、彭韻如及張鶴騰本案所受損失,渠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