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銘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銘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曾銘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曾銘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20│100.1.17│98年7月12日後之該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3號│字第333號│第1001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05號│100年度訴字第905號│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日期│100.4.29│100.4.29│100.7.20│││││││├───┼────┼──────────┼──────────┼──────────┤│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05號│100年度訴字第905號│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確定│100.5.23│100.5.23│100.8.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6473號│第6473號│字第10447號││備註│││││├──────────┴──────────┴──────────┤││編號1-3,臺中地檢100年執更字第40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受刑人曾銘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99.12.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2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日期│100.12.12│││││││││├───┼────┼──────────┼──────────┼──────────┤│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101.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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