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武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武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姚武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姚武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自99年9月2日起│99.06.15│99年6月17日23時40│││至99年9月3日止││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毒│苗栗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第5819號│偵字第62號│偵字第6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99年度苗簡字第1119│100年度訴字第105號│100年度訴字第105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01│100.05.19│100.05.19│├─┼──────┼─────────┼─────────┼─────────┤││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9年度苗簡字第1119│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號│1328號│62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30│100.06.30│100.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苗栗地檢100年度執│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5號│字第2788號│字第3433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1029號│├────────┴─────────┴───────────────────┤│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105.07.12~106.04.18││羈押100.04.09~100.05.01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姚武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自97年間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435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上訴字第1451││││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03│││├─┼──────┼──────────┼────────┼─────────┤││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0年度台上字第5689││││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40號││├────────┴──────────┴──────────────────┤│101.01.12~104.07.11││ 易勞 100.11.23~101.01.11││無羈押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