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雖曾供明:綽號「 阿義 」希望上訴人幫其找買受毒品者,並要上訴人載其至中壢等語,但「阿義」並未告知確切地點,縱在「阿義」下車前,上訴人有幫「阿義」找買主之外觀,然在「阿義」下車前,上訴人尚未持有該等毒品,待「阿義」下車時,其始將毒品託交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有與「阿義」共同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持海洛因十三包(其中二包成磚塊狀)及安非他命十九包,圖販賣予他人,至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二九四之二號甲○○住處。甲○○與「阿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駕駛車號00|二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義」前往中壢市找尋買主,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時,「阿義」因找買主而先行下車,囑甲○○持毒品在該處等候等情。依上所述,上訴人與「阿義」就販賣毒品,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不問該毒品,上訴人於何一時間始取得,均不影響其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辯其係警方線民,案發當日,其欲向警方透露「阿義」販賣毒品之線索,主觀上委無販毒之故意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㈣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末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及安非他命二包,乃供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用,警方已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偵卷第一頁),因與本件無關,原審不另行宣告沒收,事實欄也未為記載,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