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起訴犯罪事實相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等證述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九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一一.四公克及電子秤等扣案為證,而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二.五公克、海洛因磚二塊、電子秤等物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中查獲一情亦供承不諱,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現仍有共犯在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乙○○、甲○○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至綽號「 阿義 」之人要如何追查,除被告本人外,別人無從從旁協助,而被告收押禁見更是無法追查出該人,足見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二.五公克、海洛因磚二塊、電子秤等物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中查獲一情坦認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現被告所供綽號「阿義」之人尚未到案,另證人乙○○、甲○○前所證述案發當日之經過情節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相符,而該二名證人仍經傳未到庭,無法就上開各情予以釐清,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