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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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上訴人乙○○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陳俊源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桃竹苗分類廣告版上見「 陳茂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或「 小林 」)所刊登之「信用卡任你刷」廣告後,依該廣告電話號碼與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絡。得知該綽號「小林」者係在販售偽鈔,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陳俊源透過綽號「 小琳 」之女子介紹,與有意收集偽鈔之上訴人甲○在高雄市某處見面,確認甲○有意購買偽鈔後,即打電話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林」者購買面額共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陳俊源將四萬元匯至「陳茂林」之帳戶後,該綽號「小林」者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打電話告知陳俊源,謂其購買之偽鈔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縣立游泳池前停車場之廢棄輪胎內。陳俊源先至該處確認無誤後,即通知甲○至該處看貨,並約定以六萬元之價格成交。甲○即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不知情之 李文健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自台南北上至桃園。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到達桃園縣立游泳池前之便利商店後,甲○與乙○○二人下車與陳俊源見面。甲○向陳俊源表示乙○○係金主,必須先看偽鈔再付款,陳俊源乃告以偽鈔放在旁邊之廢棄輪胎內。惟乙○○至該廢棄輪胎內取得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偽鈔一疊後,即被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有罪之判決書,除應將被告具有將所收集之偽造通用貨幣供為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以外,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此項意圖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前開罪名,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等情,但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此項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查乙○○於原審具狀陳稱:本件係伊之友人 王俊彬 委託其與甲○聯絡購買偽鈔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伊朋友拜託其去向甲○拿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八頁)。而原審卷內亦有乙○○與王俊彬因共同偽造幣券而被法院判刑之判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若乙○○所陳屬實,則王俊彬似亦為本案之共犯。究竟其前揭所陳是否可信?此與王俊彬是否為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有關,亦有併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再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鈔三百八十張,作為論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並於主文內將該等偽鈔宣告沒收。然並未向贓(證)物庫調取扣案之上述偽鈔,並於審判期日將上述偽鈔提示予上訴人等,令其辨認。僅將偵查卷內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於上訴人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亦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