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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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1(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指述之被害時間及上訴人是否用強暴方法,前後不一,存有瑕疵。案發當時A1已十三歲,其智識已有一定之程度,對同一事件之陳述,縱記憶難免疏漏,亦不致反反覆覆,每次均做不同之陳述,惟A1就其何時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部,次數為何,上訴人有無以強暴方法為之等被害情形之陳述,反覆不一,顯非只是單純年久記憶有誤所致,其瑕疵甚明。證人莊○鈴之證述係聽聞A1所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係依A1所述而製作,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記載,均屬傳聞證據。而省立屏東醫院有關A1處女膜破裂之診斷書,因對於造成其處女膜破裂之原因無法得到確實證明,為無關連性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憑A1有瑕疵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且A1從未具結,原審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言,亦屬違法。㈡、A1處女膜僅有「八點位置破裂一處」之陳舊性裂傷,依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函載可能造成原因,郭○枝、吳○珠及蘇○煌醫師之證述,不能排除係檢查當時一年多前發生跌傷下體致陰道出血所造成之可能性。原審未進一步向醫院查明騎腳踏車跌下陰道會出血,是否處女膜破裂所致,即謂不能認定A1處女膜破裂係因該次騎腳踏車受傷所致,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茍A1自三、四歲時起即遭上訴人多達十次性侵害,豈有可能僅造成A1處女膜八點位置破裂一小處之傷害?原判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多次主動聲請原審測謊,足見內心無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函覆原審稱可以測謊,原審未命測謊,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A1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暨A1之母A2於偵查及原審前審等之指述,A1導師莊○鈴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供證,蘇○煌醫師在原審之證述,卷附台灣省立屏東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二六○○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兒童福利基金會屏東家庭扶助中心兒童保護個案資料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民國七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毆打等強暴方式,姦淫其女A1;又自七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以上開強暴方式,在前揭住處強行撫摸A1外陰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兒童,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又連續對於兒童,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A1在偵審中雖曾多次未能明確陳述遭上訴人姦淫及猥褻之次數、頻率,然應以其在偵查中及原審更一審中所述為可採信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長年在台北工作,逢年過節才回屏東,伊女兒均與祖母同睡,伊並未姦淫或猥褻伊女兒,伊兒子知道伊前妻與女兒如何誣陷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莊○鈴於偵查中及原審前審時之供證,就其所陳述A1於何時及何情形下向其透露遭上訴人性侵害情節暨事後上訴人至學校找其談話內容等部分,乃莊○鈴親身體驗之客觀見聞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A1精神狀況所為鑑定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係原審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該院就A1情緒狀態涉及醫學專門知識之特定事項,所為判斷後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提出之意見,該鑑定之書面報告雖為傳聞證據性質,因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A1在本件係性侵害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A1既係經原審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場,其依法所為之陳述,尚難遽指為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任何測謊鑑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原審未再命就上訴人施以測謊鑑驗,即無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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