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陳賛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 陳贊 )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七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贈與於伊;另七分之四贈與於上訴人。惟因當時法令規定禁止農地移轉共有,陳賛乃與兩造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由伊繼續耕作,俟將來法令規定修正農地得移轉為共有之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故於同年月由陳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兩造分別耕作迄今。茲今法令已刪除關於禁止農地移轉共有之規定,而伊屢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賛雖曾於另案訴訟中作證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惟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乃係偏袒被上訴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再者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如分割後之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為一筆者並不受限制,而被上訴人當時所有一八六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如 陳賛果 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依當時法令規定此等情形仍得分割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賛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民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依兩造之兄弟 陳枝良 與 陳武祥 、陳枝發之證述觀之,復參酌被上訴人向來即耕作系爭一八五九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又陳賛生前與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犯背信罪之告訴,上訴人於該刑案第二審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有乙○○部分,可以分割時,我還是要給乙○○」,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可參。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由陳賛移轉於上訴人時,登記之原因係贈與,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之父陳賛係分別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七分之四於兩造,並約定將贈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三暫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俟可移轉登記時,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各情,堪信真實。茲本件契約既係由兩造之父陳賛生前與兩造所訂立,因陳賛已死亡,上訴人應繼承陳賛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賛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贈與於伊,另七分之四贈與於上訴人,惟因當時法令規定禁止農地移轉共有,陳賛乃與兩造協議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由伊繼續耕作,俟將來法令規定修正農地得移轉為共有之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故於同年月由陳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兩造分別耕作迄今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則系爭土地早已由陳賛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俟法令規定修正農地得移轉為共有之際,有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而非陳賛。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本於「上訴人應繼承其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則陳賛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何以應繼承其父即陳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審均未加以推闡明晰,並說明准許之法律依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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