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及證人吳○德、阮○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三、㈠、㈣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系爭KTV大門口人潮眾多,櫃台亦有服務人員在場,A女未於上訴人施強暴、脅迫時大聲呼救或反抗,有違常理,KTV北側逃生門無法從外進入,A女自無順勢進入KTV之可能,況A女先後於北側逃生門及二0六包廂內遇見他人時,均未求救,並於二0六包廂前與上訴人交談,無任何逃跑動作,A女自屬未至不能抗拒程度,況依據系爭錄影帶內容,A女步出二0六包廂後,遭同為二0二包廂女子責罵,A女就其受害過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吳○德及阮○偉就上訴人於二0六包廂內如何壓制A女及是否強摸A女胸部之供證顯有不符,案發當時上訴人已酩酊大醉,自無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原審勘驗系爭錄影帶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主觀偏頗之詞,另A女及吳○德於警詢後即拒絕到案,行蹤不明,亦與事理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既採取A女及上開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但是否減輕,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判決理由三、㈤已敍明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上訴人犯案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等情,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酒後性慾衝動,以暴力強制婦女性交未遂及犯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屬從輕,縱未參酌上訴人案發當時之酒測證據,於判決主旨仍無所影響。末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不論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究否完全壓制A女而使其達不能抗拒程度,均無法解免其刑責。上訴意旨謂案發當時A女未為反抗,且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縱有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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