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邱久芳 運送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客戶,以獲取邱久芳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代價,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告 蘇美珍 於警訊及審判中就有無幫助邱久芳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審判中之供述為可信,加以採擇,警訊中之自白為不實,予以摒棄。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此項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邱久芳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共犯邱久芳警訊之自白為主要之證據。第查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毒犯行,已如前述。而共犯邱久芳於警訊中僅泛稱被告有「共同販賣」之情,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共同或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販賣之對象等重要事項卻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顯難僅依共犯邱久芳警訊之自白,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亦係共犯邱久芳所有之物,仍難遽認與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攸關。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復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亦不得指摘其為違法。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販賣毒品予 林巨河陳虹如 ,分別移送第一審併辦部分,原審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無從併辦為由,將該等案卷退回檢察官另案偵查,則該案證人陳虹如所供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前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之證詞,原審未加以審酌,其認事用法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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