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正龍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被   告  曾國峯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7,279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遭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撞及,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124,400元,並受有交易上價值
損失62,879元。以上金額合計187,279元,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當時原告將車逆向停在馬路中,致生本件車禍,其對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
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方面,伊雖對原告維修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24,400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殘值甚
微,應無修復之價值,當以該車鑑定認定之價值6萬元為賠
償上限;縱認伊應賠償修復費用,然電瓶損害非本件車禍造
成,其更換費用4,4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修復零件亦未扣
除折舊,難謂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路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12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7至45頁)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兩造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訴外人 顏嘉音 於本件交通
事故詢問時,分別陳述如下:⒈被告稱:「我當時從家裡開
車出門,右轉進○○○區○○路○段○○巷時,行駛至中山路
1段93巷72號前時,一個閃神便碰撞到自小客2467-XC再推
撞到8677-GJ。」「(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0公尺。馬上煞車。」(見本院卷第33頁)⒉
原告稱:「我當時車輛停放於路邊(靜止狀態),突然聽到
撞擊聲,出門查看,發現車子被撞。」(見本院卷第34頁)
⒊顏嘉音稱:「我當時車輛是靜止停在路旁,我在家中聽到
碰撞聲才出門查看,就發現我車子的車頭被自小客2467-XC
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
損照片所示,中山路1段93巷為6.9公尺寬、無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系爭車輛車頭逆向朝南停放在路旁,亦即系爭車輛
是停止在中山路1段93巷路邊之狀態。又被告車之右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均受損。是依前述被告自陳發生車禍前因
閃神而在撞擊前未發現系爭車輛,待見系爭車輛後始緊急煞
車等各情以觀,其本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仍沿路旁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停放該
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
㈢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及,而支出修復費用12
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抗
辯經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未
受損時之價格約6萬元左右,然本件修復費用高達124,400
元,已逾該車市價,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實益
乙節,由本院委請上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
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系爭車輛未受損時之價格
約陸萬元左右。…該車輛之品牌退出台灣市場已久,已無
保養維修之據點,車輛零件也乙(已)無供應,而該品牌之
車輛在市場上接受度極底(低),又該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已
久,乙(已)不符市場經濟效益。」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
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7日106高直轄市市汽商樑字第139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高雄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被告而不利於原告
之理,且復說明其認定系爭車輛品牌退出台灣市場已久,無
保養維修據點,車輛零件亦無供應,故市場上接受度極低,
以及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已久,不符市場經濟效益等因素所致
,是以該鑑定亦無違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應較屬合
理有據。足見原告修復該車,其費用為124,400元,遠超過
該車之市價6萬元,可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價為其損害額,始符合
公平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24,400元全數賠償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該車在網站上售價各為29.8萬、68萬元,並提出
網頁刊登行情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前開網頁
價格僅係第三人所刊載之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原告主張
以上開價格認定系爭車輛尚有修復價值,尚難採憑。又原告
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據以計算
其折舊後所得-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剩餘價值應為194,
980元為論據,據以指摘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法院雖援引所得稅法所
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
非謂計算系爭車輛之現值亦應依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故
原告執此以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剩餘價值應為19
5,498元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另原告主張依美國ke
lleyBlueBooks網站評估車輛未受損及受損後價值,系爭
車輛最低殘值尚有158,178元,並提出該網站相關評估計算
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主張系爭車輛市
價應為158,178元云云。惟查上開網站係依系爭車輛廠牌、
車齡及該國對該車之接受程度以為評估,再以該車在台灣售
價較高回推在台市價,難認已適切全面考量台灣車市情況,
無從依此作為該車在我國市價之評估,是尚難依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時價6萬元,而該車發生本件事故後
雖受有交易上價值損失,然被告既以系爭車輛市價為賠償,
原告再請求上開價值損失,即非可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
償該車之費用,應於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固抗
辯:原告將車逆向停在馬路中,致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業將
車停妥路旁,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對本件車禍
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肇事
現場,雖係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在高雄市○○路○段○○巷○○
號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28、36至38頁),惟依兩造及顏嘉音上開所述,顯見
系爭車輛並非在行駛中發生撞擊。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8、37頁),系爭車輛係
緊鄰路旁停放,堪認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前係停妥於路
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系
爭車輛距車道路緣尚有5.3公尺寬(計算式:6.9-1.6=
5.3),再由被告稱車禍發生前一時閃神未注意到系爭車輛
以觀,足認當時被告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是原告雖逆向停車,然依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緊鄰路
旁停放,再參照前述高雄市○○路○段○○巷為6.9公尺寬、
無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系爭車輛當為正常駕駛人所可預見,
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難認原告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
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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