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62號
原   告  張英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陳明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值,致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而原告若未
能陳報,則此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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