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鳳鳴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上列原告張鳳鳴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陸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鳳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890,000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7174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其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631,72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
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即890,000元定之,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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