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劉利雄 訴訟代理人 劉貞照 被告 邱月珠
陳佳煇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烜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豐 被告 廖秀完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賴美琪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興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黃聖煒黃金浴 之繼承人)
陳寶妹 訴訟代理人 張鑑雄 被告 張戴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松 被告 邱宜芬
邱國偉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嘉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采楓
曾世強 王世民 林姵君 李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050(0)部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其餘編號分割方法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共有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利雄等14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金浴之法定繼承人即黃聖煒、 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再於104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30日由 莊翠雲 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原告於10
5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聖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保持系爭土地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以提升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劉利雄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地形過於狹長,且益形細分而破碎分散,恐無法作整體之規劃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1050(0)部分(面積12008.72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聖煒、邱嘉苓、邱宜芬、邱國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附圖所示1050(1)部分(面積109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富豐、邱月珠、陳佳烜、陳佳煇、陳富興、廖秀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050(2)部分(面積363.9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戴寶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3)部分(面積363.90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陳寶妹 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4)部分(面積7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利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5)
部分(面積966.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劉利雄、邱月珠、陳佳煇、陳佳烜、陳富豐、廖秀完、陳富興、張陳寶妹、張戴寶珠、邱宜芬、邱國偉、邱嘉苓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賣。蓋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49、1051、1053、1053-1、1054、1055及1052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共有之農地,進出上開土地耕作及耕作所需農業機具均必須經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顯不宜變價分割,而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黃聖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分割繼承、分割轉載、贈與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050(0)部分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賣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聖煒、邱嘉苓、邱宜芬、邱國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另如附圖所示1050(1)部分由被告陳富豐、邱月珠、陳佳烜、陳佳煇、陳富興、廖秀完(下稱被告陳富豐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050(2)部分由被告張戴寶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3)部分由被告張陳寶妹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4)部分由被告劉利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50(5)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分割方法,被告劉利雄、邱月珠、陳佳煇、陳佳烜、陳富豐、廖秀完、陳富興、張陳寶妹、張戴寶珠、邱宜芬、邱國偉、邱嘉苓等人表示不同意,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如過度細分顯然不適宜作為日後農業或水利使用,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數宗狹長型土地,最小面積僅89.32平方公尺,或有日後有使用上之困難,反不利於雙方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要難認為係最有利當事人之方式。
2.衡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經編號1050(5)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兩造日後利用土地時繼續通行,且分割計畫之面積方整,並無難以分割或無法利用之情形,該道路亦得供被告等人通行至同段1049、1051、1053、1053-1、10
54、1055及1052地號土地,亦已兼顧避免土地細分及土地利用之最佳原則。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土地編號1050(0)部分,其餘分配方法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富豐等人就編號1050(1)維持共有,被告張戴寶珠分得編號1050(2)之土地,被告張 陳寶珠 分得編號1050(3)之土地,被告劉利雄分得編號1050(4)之土地,並就編號1050(5)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分割方案
┌───┬──────┬────┬──────────┬──────┬──────┐│地號│登記面積│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備註│││(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中華民國││變價分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麗華││││││├──────────┤││││││黃聖煒│12008.72│││││1050(0)├──────────┤││││││邱嘉苓││││││├──────────┤││││││邱宜芬││││││├──────────┤││││││邱國偉│││││├────┼──────────┼──────┼──────┤││││陳富豐││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邱月珠││二││1050│15522.34│├──────────┤││││││陳佳烜││││││1050(1)├──────────┤││││││陳佳煇│1091.68│││││├──────────┤││││││廖秀完││││││├──────────┤││││││陳富興│││││├────┼──────────┼──────┼──────┤│││1050(2)│張戴寶珠│363.90│單獨所有│││├────┼──────────┼──────┼──────┤│││1050(3)│張陳寶妹│363.90│單獨所有│││├────┼──────────┼──────┼──────┤│││1050(4)│劉利雄│727.79│單獨所有│││├────┼──────────┼──────┼──────┤│││1050(5)│共有人全體│966.35│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合計││││15522.34││└───┴──────┴────┴──────────┴──────┴──────┘附表一:編號1050(0)之價金分配比例表
┌────────┬──────────────────┐│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林麗華│00000000分之00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分之0000000│├────────┼──────────────────┤│黃聖煒│00000000分之935742│├────────┼──────────────────┤│邱嘉苓│00000000分之121300│├────────┼──────────────────┤│邱宜芬│00000000分之121300│├────────┼──────────────────┤│邱國偉│00000000分之121300│└────────┴──────────────────┘附表二:編號1050(1)之共有比例表
┌────────┬──────────────────┐│共有人│權利範圍│├────────┼──────────────────┤│陳富豐│12分之1│├────────┼──────────────────┤│邱月珠│12分之1│├────────┼──────────────────┤│陳佳烜│12分之1│├────────┼──────────────────┤│陳佳煇│12分之1│├────────┼──────────────────┤│陳富興│12分之4│├────────┼──────────────────┤│廖秀完│12分之4│└────────┴──────────────────┘附表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項次│共有人│權利範圍│├──┼──────────┼─────────────┤│1│劉利雄│300分之15│├──┼──────────┼─────────────┤│2│張陳寶妹│600分之15│├──┼──────────┼─────────────┤│3│張戴寶珠│600分之15│├──┼──────────┼─────────────┤│4│邱嘉苓│120分之1│├──┼──────────┼─────────────┤│5│邱宜芬│120分之1│├──┼──────────┼─────────────┤│6│邱國偉│120分之1│├──┼──────────┼─────────────┤│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0分之45│├──┼──────────┼─────────────┤│8│陳富豐│160分之1│├──┼──────────┼─────────────┤│9│邱月珠│160分之1│├──┼──────────┼─────────────┤│10│陳佳烜│160分之1│├──┼──────────┼─────────────┤│11│陳佳煇│160分之1│├──┼──────────┼─────────────┤│12│陳富興│40分之1│├──┼──────────┼─────────────┤│13│廖秀完│40分之1│├──┼──────────┼─────────────┤│14│林麗華│350分之205│├──┼──────────┼─────────────┤│15│黃聖煒│140分之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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