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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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文彬
相 對 人  黃茂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竹北光明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新竹市○○段212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共有人等151人已達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以總價新臺幣187,199,100元出賣
予第三人,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竹北
光明郵局1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
依函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卻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3鄰龜子港26號
」,聲請人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信件通知
相對人,經竹北光明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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