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常習性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因時間已久,乙○○對正確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在臺中縣○里鄉○里路○○巷○○弄○○號其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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