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6時4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因甲○○之車輛擦撞其車輛,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直接故意,在上址,公然侮辱甲○○:「操你媽」、「操你全家」、「操你祖宗十八代」、「 王八蛋 」等語,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