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伍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係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前,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其中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係上訴人在婚前任職於世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跟會所得,屬婚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因房地產大跌影響,目前市值僅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且不易脫手變現,若照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價額,顯失公平。此外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二萬七千元,方符合原有財產清算之本旨。
三、基隆郵局碇內分局帳號00七一六九之一,戶名為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存入之金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省議員何聖隆服務處協商婚姻,被上訴人當場表明願離婚,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碇內郵局謊報存摺遺失,重刻印章,將存簿換新而持有,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三千元,幾乎將存摺內之存款全數領光,足証其對聯合財產浪費成習,於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被上訴人實無立場請求剩餘財產。縱其得請求,至多於六分之一(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16021)內予以分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証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價及土地增值稅。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先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三三之一號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變更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於離婚之際尚有剩餘財產,包括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三三之一號二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郵局存款七千零六十六元、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款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三千元,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價值六萬四千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就剩餘財產之一半即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剩餘財產大部分係伊於婚前個人努力累積所得,被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失業,且嗜打賭博性電玩,不僅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並且有浪費聯合財產之行為,伊於離婚時尚且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贍養費,被上訴人竟於離婚後企圖坐享其成,而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且有關系爭房屋之貸款完全由伊繳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而郵局之帳戶係伊個人之特有財產,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亦屬個人金錢上之規劃及運用,又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則屬伊借與妹婿投資股票之用,故該帳戶之存款非屬伊所有,至於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係伊任職之公司年終分紅所得,被上訴人亦無權要求分配。縱認被上訴人仍有權請求分配財產,亦請斟酌其前述行為,並扣除婚前伊之勞力所得約二十五萬元後,再以六分之一或八分之一分配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畢離婚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婚之際尚有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郵局存款七千零六十六元、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款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三千元,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價值六萬四千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依法應就其中二分之一分配與被上訴人,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除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外部分,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所剩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兩造之剩餘財產扣除負債後,如有剩餘,自應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此與上訴人是否請求贍養費無涉。
(二)次按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自判決離婚確定時起發生形成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因而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隨同消滅,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判決離婚確定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清算時點。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分述如下:
A、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結婚後,於七十八年所購置,並於八十三年間繳清貸款,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一件、訂購房屋定金收據一件、七十八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七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七份、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經住商不動產鑑定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上訴本院表示住商不動產鑑定價值未考慮其出售變現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房屋之現況,乃再聲請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証鑑定中心鑑定,茲據財團法人台灣公証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九月之價值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房屋價值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核與前開住商不動之產鑑定價值相去無幾,故此一價值應屬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時之價額甚明,至於房地產價值在兩造離婚後因市場及淹水等外在因素,致房價下跌,至八十九年九月時之價值僅值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固亦經前開鑑定中心鑑定,惟此價值既非本件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價值,依前開說明,尚不得據為清算時之價值。
B、至上訴人在基隆郵局帳號第一○四六八九之六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剩餘存款為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有存簿儲金帳戶提款詳情表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為七千零六十六元係上訴人離婚登記時之存款餘額,並非本件婚姻關係消滅時,應不可採。又上訴人辯稱此帳戶為其個人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然按特有財產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應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規定為限,亦即除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均非特有財產,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開郵局存款確屬上開何種情形之特有財產,是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此部分存款餘額應予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C、至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有存款二千一百十二元,並有該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彰仁愛字第一○六二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屬特有財產,自亦應計入上訴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
d、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有存款三千元,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彰信義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辯稱此帳戶係偕同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妹婿投資股票所用之帳戶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王慧慧 亦證稱因其本人係證券從業人員,不能開戶從事股票交易,乃向兩造商量,借用兩造之姓名開股票帳戶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事實上上訴人上開股票帳戶及銀行帳戶係由證人之配偶 陳建平 使用,而其兄陳建立亦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實際上均非上訴人所有等語在卷,故此部分之存款,名義上雖為上訴人,然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所有,是此部分應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E、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基隆之庫帳號第四五五七五三號有存款二百八十一元,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合金基營字第四三四○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計入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範圍。
F、至上訴人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股,價值六萬四千元部分,依卷附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公誠二信證第四二號函、公誠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之帳款餘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基二信社總字第八七二號函及集保異動查詢單所示,上開股票係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售出後得款存入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惟該股票係於兩造離婚生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取得,自難認屬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但上訴人在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尚有存款一百零八元,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兩造離婚生效之間均無存提紀錄,而上開一百零八元存款,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惟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原有財產清算後予以分配,就其分配部分,固屬給付之請求,惟其分配前就夫妻離婚時實際存在之原有財產數額必經之清算,則具有形成性質,法院應得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結果認定數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判決確定後亦不容許當事人復執部分財產未計入清算範圍再度訴請分配,依此法理,本院認該部分存款縱未經當事人主張,亦仍應計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
G、至被上訴人主張在基隆郵局碇內郵局,帳號○○七一六九之一號之戶頭,有剩餘財產,曾以遺失為由,將印章重刻及存簿換新後,陸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領取十萬元及三千元,以致離婚時僅剩餘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此部分應屬處分個人財產,與聯合財產無涉,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前開帳號郵局內,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有餘額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又離婚判決確定時,聯合財產關係亦即消滅,剩餘財產分配即以該時點作為分配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判決離婚確定後,陸續提領十萬三千元,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屬個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並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算,故此部分仍應屬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剩餘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H、至上訴人另辯稱約有二十五萬元係其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婚前有其他原有財產,是此部分其辯稱尚不足採信。
I、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曾以前揭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款十萬元,應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帳號第四五五七五三號,戶名「甲○○」存簿及借款明細表可稽,可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係為上訴人之弟購車,已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所指之日常家務,故該行為所生之債務,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其數額不應自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然上訴人係以其自有之原有財產設定抵押,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既非以特有財產負擔債務,亦非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更非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原有財產,不論貸得之款項如何用途,均應與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或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無關,雖應由妻負清償之責,但尚難認為屬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五條所定僅由妻以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數額自應由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中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應為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郵局存款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款二千一百十二元、合作金庫存款餘額二百八十一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一百零八元,合計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計一百八十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在之債務十萬元,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總計應為一百七十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處於失業狀態,對於聯合財產並無貢獻,並且沈迷於電動玩具,將身上值錢金飾變賣一空,更有浪費聯合財產之行為,不應准許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件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減免憑單七份、勞工保險卡一件等證據所示,被上訴人工作雖不固定,頻頻更換,且有相當期間收入明顯低於上訴人,但尚無長期處於無業狀態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有工作時,收入時約二萬多元,於扣除七千元之零用金之後,其餘亦交由上訴人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對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沈迷而有浪費聯合財產之程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財產之事實,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取。惟查,被上訴人於結婚之後,經常變換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確屬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上有載有「工作要穩定、不得於新工作未找到前,將工作辭掉」「每個月先生應將固定生活費交給太太處理,其他金錢不得過度干涉」「男女平等,上班之際,家事需夫妻兩人共同合作,分擔家務」等約定,亦足証明被上訴人之工作經常不穩定。雖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從事股票投機之浪費聯合財產之行為,並舉前述上訴人於公誠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往來紀錄為證,惟查前述上訴人於公誠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及為股票交易所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自開戶後,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僅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一筆股票交易紀錄,如上訴人有玩股票之投機行為,豈會如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七、查本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工作收入遠較被上訴人穩定,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可資為憑,應堪認定,顯見上訴人對於聯合財產之貢獻程度遠高於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於在外工作賺錢之餘,更須肩負一般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責,而我國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定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係認縱然妻未外出工作,但其在家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無後顧之憂,其財產增加之貢獻並不遜於夫在外工作獲取金錢,故許其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在外工作所增加之財產,請求其半數,而本件上訴人一人肩負在外賺錢及操持家務之雙重職責,被上訴人身為人夫,尚無法善盡其在外工作賺取固定收入之職,再審酌兩造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之過咎甚重,以此而論,被上訴人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經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聯合財產之增加以及對家庭勞務之貢獻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前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六分之一,即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一元為相當(計算方式為[0000000+5299+2112+281+108]×1/6=260721)。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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