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 蔡東成
黃馨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采潁
孫源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蔡其龍 律師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訴訟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騎乘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路往甲堤南路方向,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甲堤南路、新仁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騎乘並搭載上訴人己○○及其與上訴人丁○所生之女童○○○(下稱○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南路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內新橋往環中東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童受傷,經送醫後於翌日零時28分不治死亡。己○○、 黃韾 為○童之父、母,除受有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91萬2111元、113萬8672元之損害外,精神亦受相當之痛苦,故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60萬元。又己○○支出殯葬費29萬0500元,亦得請求賠償。乙○○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明知乙○○未成年無法考領駕駛執照,仍出借前開機車供其騎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己○○部分合計280萬2611元,丁○部分合計273萬8672元,扣除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過失相抵及己○○並與○○○以50萬元達成和解,爰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39萬0500元、丁○6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丁○各39萬0500元、60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讓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己○○任由未戴安全帽之○童站立於○○○機車之前踏板上,附載人員不依規定,亦與有過失。乙○○雖超速行駛,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肇事路段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或40公里,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之30公里,且乙○○騎乘速度以該路段車流量觀之,也不可能達70公里。至於其無照駕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與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自不足採取。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審認其各得請求80萬元,並無違誤。則於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之損害已全數獲賠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乙○○事發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滿17歲),被上訴人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向被上訴人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超速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騎乘,並搭載上訴人己○○及己○○與上訴人黃韾所生之○童(未戴安全帽,站立於該機車之前踏板上),行駛對向車道於該路口左轉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造成○童受有創傷性休克、顱內出血、右顱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氣血胸、肝臟及右腎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零時2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戶籍謄本為證,復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偵審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年滿17歲之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無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超速行駛至肇事路口,致與○○○所騎乘搭載○童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童傷重死亡,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上訴人為○童之父、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及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另甲○○明知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前開機車借與乙○○駕駛,為其自承,顯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丙○○、戊○○與甲○○依法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甲○○與另二人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次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9萬0500元,有所提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聯等影本(原審卷第11~1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渠 等有請求 蔡童 扶養之權利,按年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己○○14.24歲、丁○19.16歲,扶養義務人數3人及每月2萬0801元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己○○、丁○得各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91萬2111元、113萬8672元,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堪認為正當。
2.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童於車禍事故時尚未年滿3歲(000年00月出生),突遭橫禍,遽死於非命,上訴人為其父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而己○○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至2千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7萬3112元、103年度所得1038元;丁○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乙○○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所得2萬8249元;丙○○國中畢業,月薪約3萬3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102年度所得41萬6756元,103年度所得50萬8428元; 楊采穎 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年度所得79萬6569元,103年度所得97萬8716元;甲○○名下有肇事機車1輛,無其餘財產,其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半工半讀賺錢養自已及母親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乙○○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80萬元即為相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己○○部分合計為200萬2611元(計算式:29萬0500元+91萬2111元+80萬元),丁○部分合計為193萬8672元(計算式:113萬8672元+8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規定(毋庸類推適用)。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與○○○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固屬有過失。惟○○○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且使未戴安全帽的○童站立於其機車之前踏板,附載人員違反規定,己○○當時亦乘坐於後座,猶任令○童違規搭乘該機車,致與乙○○機車發生衝撞事故,並於人車倒地後造成嚴重傷害(右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不治死亡,而○童及己○○均搭載○○○騎乘之肇事機車,○○○為○童之使用人,己○○為○童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核○○○及己○○之與有過失情節及程度,明顯遠甚於乙○○。至於上訴人謂乙○○無駕駛執照,且於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此造成○童受傷極為嚴重,其過失之程度較○○○為重云云。惟乙○○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較對向左轉之車輛有優先行駛之權,○○○騎乘之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顯然應為肇事主因,加上○童有前開站立於機車前踏板及未戴安全帽之易危害乘車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之違規情形,更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肇事路口乙○○機車行向之速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記載30公里(相驗卷第20頁,實則該路段往甲堤南路方向於大協傢俱前後,速限標示為50公里,並非30公里),乙○○於警訊時承認肇事前行車速度約為60-70公里(相驗卷第7、12頁),雖確有超速情形。但其既有優先路權,仍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乙○○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委無可採。故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上訴人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其應賠償上訴人己○○、丁○之金額各為60萬0783元、58萬1611元。至上訴人己○○與○○○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0萬元,其和解及受償部分屬於○○○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自己分擔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範圍,於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毋庸重複扣除。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為其陳明。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上訴人己○○、黃韾尚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此項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童死亡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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