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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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15號
債權人 李恩沛
債務人 李牧 學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