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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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 林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之本院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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