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再字第254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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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年再字第247、249、
250、251、252、253、
254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3
年9 月23日113 年訴字第157、159至164 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
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
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
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
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
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訴字第157、159至16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
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
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
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
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
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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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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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年再字第247│113年訴字第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號││度國賠字第27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2│113年再字第249│113年訴字第159號│12月22日院 貞盈股 103│
││號││訴00896字第│
││││10400120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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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
││││賠字第10號│
│3│113年再字第250│113年訴字第16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
││號││度賠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國賠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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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4│113年再字第251│113年訴字第161號│3月25日院 貞戊股 104│
││號││訴01833字第│
││││105000328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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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國賠字第1號│
│5│113年再字第252│113年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號││國賠字第4至6、17、21│
││││號(共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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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
│6│113年再字第253│113年訴字第163號│賠字第2、3、16號│
││號││(共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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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國賠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國賠字第2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7│113年再字第254│113年訴字第164號│度賠字第2、3號、104年│
││號││度賠字第1、5至8號│
││││(共7件)│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國賠字第1號、104年│
││││度國賠字第1、3、4號│
││││(共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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