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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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訴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