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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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秀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陶亞琴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金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