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3年度再字第186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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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年再字第165、176、
186、193、195、198、210
、220、226、231、234、
235、244、245、256、26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年9 月23日113 年訴字第74、85、95、102、104、
107、119、129、135、140、143、144、154、155、166、175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
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民國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
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
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
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訴字第74、85、95、
102、104、107、119、129、135、140、143、144、154、
155、166、17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
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
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
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
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
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梅英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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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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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年再字第165號│113年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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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3年再字第176號│113年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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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年再字第186號│113年訴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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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3年再字第193號│113年訴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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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3年再字第195號│113年訴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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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3年再字第198號│113年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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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3年再字第210號│113年訴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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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3年再字第220號│113年訴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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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年再字第226號│113年訴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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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3年再字第231號│113年訴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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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3年再字第234號│113年訴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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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3年再字第235號│113年訴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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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3年再字第244號│113年訴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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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3年再字第245號│113年訴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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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3年再字第256號│113年訴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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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3年再字第265號│113年訴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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