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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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