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麗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執行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出所而為不起訴處份,有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然其為警於民國90年4月28所查扣之吸食器1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1個及顆粒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343號函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巷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26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前述案件中扣案之吸食器1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1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34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確屬違禁物,且無從析離。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扣案之吸食器
1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顆粒2包部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其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紅保管字第783號,有卷附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張龍國 有無犯罪所憑依之必要證據,且係屬重要關聯事證,復於作出有罪判決時,併依法宣告沒收,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4.3178公克)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且與本案尚無關聯,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