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繕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被告楊繕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零點二一七六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七○六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七○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一顆(淨重為零點二二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六四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七六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九四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