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如附表所示),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及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十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詳如附表)。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名稱│編號│面額│├────────┼──────┼──────────┤│聯邦商業銀行無記│UC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無記│UC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無記│UC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聯邦商業銀行無記│UC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華泰商業銀行無記│HDOO19401│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華泰商業銀行無記│HC0O19401│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華泰商業銀行無記│HE0O03752│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華泰商業銀行無記│HEOOO3751│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計││新台幣叁仟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