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5號、第19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下:
主文洪建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通話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通話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建勝明知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599號通常保護令諭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竟於99年6月23日以無故侵入住居及傳送簡訊、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又於99年7月13日撥打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9年6月23日以1侵入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對被害人進行騷擾,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99年6月23日、7月13日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之事項,2次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暴力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向本院坦白認罪,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