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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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誠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肆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報告戴誠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九十八年簡字第四八四七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點二公克(編號A
6、A7、A10、A11),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共十一包(編號A1至A11,總毛重為十點七公克,總淨重共為八點五公克,其中編號A6、A7、A10、A11總淨重為二點二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九六三六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