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吳嘉玲 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五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宙字第620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上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90,748元,及其中2,305,843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至93年7月1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842,08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年8月18日、11月15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業於99年9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0號案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卷宗可考。是以,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0個月。再參以聲請人99年11月份薪資約為24,0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月約為8,000元(計算式為:24,000元×1/3=8,000元),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而得之債權總額即約為400,000元(計算式為:8,000元×50個月=400,000),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計算式為:400,000元×5%×4又2/12年≒8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取概數即83,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