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李祖明僅出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及其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劉秋蓮 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使劉秋蓮受有新臺幣42萬5千元之損害,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虞,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