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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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第7、8、11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6-7行「於99年9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67巷70弄9號家中」之記載,更正為「於99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同日1時55分許至採尿時之遭警逮捕不可能施用期間),分別在不詳地點以及臺北市○○區○○路2段467巷70弄9號家中」;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字第1375號保管單、99年度藍尿字第0848號保管單、99年度紅尿字第0856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陳躍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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