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杜席閎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支票號碼D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18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7年2月5日提示兌現,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則以:伊與原
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商業行為,亦無債務存在。伊於107
年2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抽屜內少了幾張支票,不知何
以流入原告之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1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支票脫離其占有
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係因於106年11月18
日左右在台南市安南區借款50萬元予「阿文」之男子,由「
阿文」持背面有「 黃吉文 」背書之系爭支票,擔保於1個月
後清償付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復有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影本
可佐(見卷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旨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辯,
難認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簽發完成,其後有訴外人黃吉文背書
,再由綽號「阿文」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而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可得對抗原告票款追索
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
其提示系爭支票之退票日(107年2月5日,見本卷第15頁
)之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因遺失或被盜等原
因而由原告惡意取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