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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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黃石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三日受理辦理候選人登記相關事宜,不意被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揭公告逕自中止辦理是項選舉,其所持之依據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是項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起始生效力,而被告竟以是項尚未生效之「法規」,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中止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其所作成之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失其效力。而依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九九號解釋(似為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之誤)之意旨,被告所作之公告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解釋牴觸,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之秩序存在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所闡釋,就修憲範圍依大法官之見解認為應有所限制。而就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依該號解釋意旨仍應符合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至於對國民大會機關權限之行使、存廢雖有仁智之見,仍應遵守該號解釋有關憲法「本質之重要性」之規範。依八十九年四月所公布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產生之方式、職權行使等規定似仍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相衝突。而就此爭議甚大之修正案,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公布後一個月內倉促修憲(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三讀),其中除了就國民大會有修正外,另就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大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亦明文排斥不予適用,其中不乏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所夾雜對於大法官解釋所為之意氣之爭,整個修憲過程有違「正當修憲程序」。而行政機關竟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先由當時內政部長 黃主文 及行政院 蕭萬長 宣布「延緩國大選舉」,其後更於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公告「中止國大選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除因滲入「政治因素」之考量未能「依法行政」外,其所作成之決定更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辦理國大選舉之公告,而積極從事辦理候選人登記、保證金之繳納及籌備競選相關事宜,因充分信賴該選舉公告所為之信賴表現更是憲法保障國民「參政權」之最佳詮釋,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我國法令制度朝令夕改,除令人無所適從外,更使積極投入選戰之參選人期待落空,對於憲法明文揭示「參政權」之保障更流於空談,所造成之損害又豈是退還「保證金」所可填補。綜上所述,原告因信賴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之公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事宜並繳交新台幣二十萬元保證金,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延緩選舉,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故原告除主張確認被告前揭「中止國大選舉」之公告無效外,被告仍應依原辦理國大選舉之公告回復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云云。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四號公告無效,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起訴並未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公告為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未曾向伊請求確認上開公告為無效,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即屬不合法。
三、次查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回復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一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回復辦理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而被告於法令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裁定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故無撤銷原訴願決定之必要,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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