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因與被告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追加被告 李登輝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於書狀內載明追加部分之訴訟聲明及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序要件尚有未備。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前述欠缺。逾期不補,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並宜同時於補正狀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說明對於追加被告李登輝與原訴訟被告總統府共同起訴之法律依據以憑斟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