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告 施權育
陳碧蓮 張珈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起訴主張被告施權育於86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陳碧蓮及 張玉珍 (現更名為張珈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8.4%加碼1.1%計算(視同到期時利率為9.6%),並同意該利率隨本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自87年5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權育對原告已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而被告陳碧蓮及張玉珍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經查:⑴原告對被告施權育、張玉珍之上開請求,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羅促字第5946號及本院以87年度店促字第55號發支付命令,且因被告施權育、張玉珍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均已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附於本院卷內);⑵原告對被告陳碧蓮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施權育、陳碧蓮、張玉珍起訴請求,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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