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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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垂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垂潭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垂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3時30分許,接獲 何志仁 致電聯繫欲購買毒品,並與其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垂潭遂於同日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前與何志仁碰面,並隨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何志仁,何志仁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之購毒款項予蘇垂潭,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蘇垂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141至145、147至149、159至161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3、94頁),核與證人何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9至10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1至64、105至108頁)、被告與購毒者何志仁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陳建宏 」,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第15304號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可知「陳建宏」係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6月16日」,既早於「陳建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7月4日」,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茶葉生意、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家境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供稱其就本案販毒犯行迄未向購毒者何志仁收取毒品
價金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91、93、94頁),惟本案毒品交易購毒者何志仁有當場給付毒品價金2,0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何志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10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應有自購毒者何志仁處取得2,000元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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