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蔡沛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沛柔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簡易判決的犯罪事實,對於宣告沒收的金額也無意見,只是本案已經判決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使用「peirou」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開設日本代購賣場,接續刊登本案及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禁藥,兩案所輸入及販賣之禁藥雖有不同,惟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意,兩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案,故本案應諭知免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
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明知「參天清涼眼藥水」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後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peirou」登入蝦皮購物網站,開設日本代購之賣場,並刊登販賣「日本代購FX銀.金JPJP」等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60及260元(銀色包裝160元、金色包裝26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及販賣上開眼藥水予不特定消費者,待買家下標購買後,蔡沛柔再以不詳方式自日本輸入上開眼藥水,並寄送給下標之買家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39、29-30頁)。
⒉而前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涉嫌違反藥
事法相關規定後,於111年2月15日下單購買銀色包裝眼藥水1瓶,經確認上開眼藥水之產品標示確實含有藥物成分,始於111年6月8日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至該局製作筆錄,有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68371號函文及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8127號卷第5-7、17、11-1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後不可以再賣;當時(111年8月5日)是針對伊販賣眼藥水的事,伊當時就知道那是違法的事,警察有跟伊說,販賣藥物要經過核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102頁),故被告於111年8月5日至東勢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顯已知悉其在蝦皮網站販賣禁藥之犯行業已為警查獲,且日後不可再為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於111年8月5日遭查獲而中斷,縱被告再度實行同類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又被告前案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以「endless217」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另行販賣本案禁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況原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亦徵立法者預定販賣偽藥、禁藥之犯罪,非屬包括複次行為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與前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既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之目的,且其先後2案所為犯行之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之理;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輸入及販賣不同種類之禁藥,且販賣對象亦不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於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交易過程已然有別,皆可獨立成罪,自亦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綜上,被告前案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俱因前案遭查獲而
中斷,其於遭查獲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與前案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㈤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並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販售予不特定民眾,漠視國家對於藥品管理之管制政策,對國民健康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詳予論述不採納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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