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3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95mg/L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行人 洪嘉駿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洪家駿 ),不僅漠視己身安危,致自己受傷及他人人身及財物受損(過失傷害部分洪嘉駿未提出告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被告張定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0號5
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夜市飲用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警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路口,騎乘 王梅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936巷與福科路901巷口時,與行人洪家駿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9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呂世璉 及證人 林婉靖 、洪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