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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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翰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本案被告林明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犯妨害秩序,與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見偵號卷第1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 小武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 關愛卿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之金額,另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武」使用,獲得新臺幣2萬元對價之情,經其於偵詢時坦認(見偵號卷第154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1號被告林明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明翰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牟利,而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附近,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小武」之不詳男子,容任「小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並收受「小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 王婧雯 」,向關愛卿佯稱:可下載「富盈金投」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關愛卿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匯款33萬元至 邱文菁 (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15時51分,自邱文菁帳戶轉匯38萬203元,至 陳柏鋒 (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自陳柏鋒帳戶轉匯38萬67元,至林明翰上開帳戶,並旋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經關愛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愛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明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關愛卿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流向之相關帳戶資料1份。
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879361號函所附邱文菁及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