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108年度偵字第739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5日、110年3月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2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其對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
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461號於109年9月14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8、11、14、17、18、20至23所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執行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中檢介藍109執護1120字第11290704680號函說明資料可憑(見抗卷第51至5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有於如附表編號3、8、11、14、17、18所示未遵期
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然嗣後均有於如附表編號5、9、12、
15、19所示時間經通知或自行前往補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受刑人既已補行報到,則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已生疑義。
㈢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半年前奶奶中風
,112年3月起奶奶癲癇發作送醫院,家裡沒有人照顧,我都在醫院照顧奶奶,我於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未報到,是因為我奶奶住院等語(見撤緩卷第31頁),核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5月9日出具之林 何淑珠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癲癇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醫師囑言「於本院治療中,自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50分至急診就醫。0000000~0000
000:一般病房4日,門診日:112/05/09」等節大致相符(見抗卷第23頁),並有受刑人房間內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抗卷第131至133頁),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未遵期報到,係為照護年邁祖母等情,應堪認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公務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詢問受刑人之報到情形,觀護人雖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即112年4月28日未遵期於該日上午9時報到(見撤緩卷第35頁),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前往該署報到等情,有該署112年4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抗卷第63頁),是受刑人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遲延報到,然非全然未報到。且受刑人供稱:112年4月28日當日,我從半夜工作到早上11點,我沒記清楚時間,所以下午才去,當天確實有去報到,我2點多就去,到那邊還有人在排隊,所以4點才報到等語(見抗卷第90頁),且同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中,亦有觀護人記載:「下午近4點才到署報到,稱不知告誡函為上午9點」之字樣(見抗卷第63頁),是受刑人稱於附表編號23所示日期,因工作繁忙而遲延報到等情,應堪認定,尚難論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㈤受刑人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供稱:我已經給付完畢要賠償給被害人的款項等語(見撤緩卷第32頁),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顯有疑義。綜上,聲請意旨所述,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上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報到日期報到與否下次報到時間證據資料1109年12月2日報到口頭告知109年12月22日①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2109年12月22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1月5日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3110年1月5日未報到電話告知110年1月25日①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6日告誡並命110年2月9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1月5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1月25日報到)4110年1月25日未報到(此次不計入未報到次數)電話告知110年1月26日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1月25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1月26日報到)5110年1月26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2月9日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6110年2月9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2月22日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7110年2月22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3月2日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8110年3月2日未報到電話告知110年4月7日①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9日告誡並命110年4月27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3月2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4月7日報到)9110年4月7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4月27日①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②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7日書面勸導10111年4月12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5月1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1111年5月10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1年5月31日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2日告誡並命111年5月31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2111年5月31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6月14日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3111年7月12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8月2日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4111年8月2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1年8月3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9日告誡並命111年8月30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5111年8月30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9月2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6111年12月13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12月27日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7111年12月27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1月18日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告誡並命112年1月18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8112年1月18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2月23日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31日告誡並命112年2月23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9112年2月17日受刑人自行至臺中地檢署口頭告知112年2月23日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20112年2月23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3月16日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24日告誡並命112年3月16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1112年3月16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4月7日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告誡並命112年4月7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2112年4月7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4月28日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告誡並命112年4月28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3112年4月28日遲延報到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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