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嘉
許政裕
莊登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被告丁○○、丙○○、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
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㈡又考量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3人(參見本院卷P37之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被告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與其女友即少年吳○萱(95年4月生)、友人丙○○、乙○○、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人同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的「超級巨星KTV」幫朋友慶生,戊○○與吳○萱於網路交友認識,即於同日凌晨邀約吳○萱吃飯,吳○萱同意後,戊○○即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3段路口等待吳○萱,吳○萱到達後,戊○○欲帶走吳○萱,引起丁○○不滿,即與丙○○、乙○○及「阿誠」,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出手毆打戊○○,乙○○則捉住戊○○衣服領子,丙○○、阿誠亦徒手毆打戊○○,並由丙○○拖行戊○○,再由丁○○毆打,致戊○○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2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看到被害人對被告丁○○動手,即過去毆打被害人之事實。3被告乙○○警偵訊供述有拉住被害人衣領之事實。4被害人戊○○警詢中指訴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經過情形。5同案被告 黃文成 警詢中供述被害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6證人吳○萱警詢中證述被害人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之情形。7證人 蔡文浤 警詢中證述被告丁○○表示其女友遭被害人邀約,且欲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故找友人欲教訓被害人之經過情形。8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有機車或行人通過,被告乙○○有拉住被害人衣領,讓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告丁○○等人拖行被害人,並持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丙○○、乙○○、阿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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