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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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犂份小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偏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 洪紫鈺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91號被告曾泓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維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DW-5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35巷交岔路口時,因見右側路旁有多部車輛停放,遂欲往左偏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驟然向左側偏行;適洪紫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205-TBH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曾泓維左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紫鈺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紫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泓維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DW-55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35巷交岔路口時欲偏左側直行時,與告訴人洪紫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洪紫鈺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35巷交岔路口時往左側偏行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使左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①曾泓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洪紫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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