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常駿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常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非達難以令人接受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並與被害人 林偉霖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而竊取他人物品,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機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啟動被害人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6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被告莊常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 律師(業於111年9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以預藏之不詳鑰匙(未扣案),發動竊取林偉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嗣警方獲報調閱車行紀錄並配合線上警網圍捕,於當日(9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豐原區三豐路二段500號前,發現莊常駿騎乘上開贓車而予逮捕,並扣得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林偉霖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莊常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當時內急,且因精神恍惚而導致牽錯車輛..伊是用自己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之機車,伊之機車鑰匙已經不見了』云云。然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黑色,被害人林偉霖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卻是紅色,有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2種顏色斷無可能看錯,且被告以自己之機車鑰匙啟動被害人之機車一節,亦顯然有違常理,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偉霖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影像暨截圖畫面、查獲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及MAP-8907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供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