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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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武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法律扶助)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武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告吳昭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吳昭武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有 林岢 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之機車代轉區,欲沿復興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際,遭吳昭武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從左側追撞,致林岢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詎吳昭武於肇事後,上前詢問林岢慬有無受傷,經其發現林岢慬受傷流血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林岢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循線通知吳昭武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岢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昭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岢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林新醫院111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四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全部犯罪事實。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昭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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