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文富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廖文富至告訴人 王大福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拆卸竊取兌幣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幫同案被告廖文富搬兌幣機,但
兌幣機被同案被告廖文富拿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分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業經同案被告廖文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七、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00號被告廖文正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1(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文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與廖文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38分許,一同駕駛廖文正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王大福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前,由廖文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將該娃娃機店之兌幣機固定架螺絲拆下後,廖文正、廖文富2人再一同合力以徒手將該兌幣機從固定架上拆卸下來,並一同將該兌幣機搬至前開貨車上得手。嗣王大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大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廖文富搬運上開兌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廖文富叫我去幫他搬,我不知道那是兌幣機云云。2告訴人王大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經營之上址娃娃機店兌幣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為被告廖文正所租賃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大福所經營之上址娃娃機店兌幣機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47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破獲案件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30日投草警刑字第00970002089號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本案於現場遺留之電動起子(犯案工具)、現場原有之木雕神像(犯嫌搬動)及推車握把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該DNA-STR型別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7年1月30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案(下稱前案)中所採集到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而前案業經被告廖文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係其所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現場遺留之電動起子(犯案工具)、現場原有之木雕神像(犯嫌搬動)上及推車把手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廖文富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廖文正、廖文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係被告廖文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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